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王利云律师   2026-08-11 09:22   56次浏览

案情简介

张某与宣某系夫妻,婚后二人情感不和,于2010年3 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就离婚事宜未达成一致,起诉至法院。

2010年10月29日,宣某与张某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离婚纠纷案件申请撤诉,双方共同前往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张某应支付给宣某600万元。之后,双方在法院撤诉,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张某并未支付给宣某600万元。

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约定的600 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书》有效,张某应向宣某支付600万元。

张某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补充协议书》 未在双方离婚登记的协议中体现,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宣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64号]

案件关键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补充协议书》是否发生效力,张某是否要依据该协议向宣某支付600万元。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从案涉《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该协议应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即以协议离婚为基本目的,就财产分割和离婚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并备案,但其内容与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并不矛盾,两者互相补充和确认,应共同作为双方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

其次,《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所使用的协议,可见双方同意在婚姻登记机关只备案《离婚协议书》,但实际上同时认可两份协议的内容和效力。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才能作为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故张某主张仅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补充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以下为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张某是否应该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宣某支付600万元。

一、2010年10月29日,宣某与张某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宣某应于该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对双方所涉离婚案件及离婚协议纠纷的有关案件申请撤诉,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与张某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张某应支付给宣某600万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宣某按约定对双方涉诉的两案申请撤诉,并于2010年11月10日与张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除增加儿子抚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外,财产处理与双方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致,但张某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宣某支付600万元。

二、从案涉《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该协议应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即以协议离婚为基本目的,就财产分割和离婚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并备案,但其内容与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并不矛盾,两者互相补充和确认,应共同作为双方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

《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所使用的协议,可见双方同意在婚姻登记机关只备案《离婚协议书》,但实际上同时认可两份协议的内容和效力,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才能作为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

故张某主张仅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补充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张某未举证证明《补充协议书》关于支付600万元的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判决判令张某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宣某支付600万元,并无不当。